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近日审结一起台球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明确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核心是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即便局部存在细微差异,若整体近似仍构成侵权。法院最终判令侵权制造者停止全部侵权行为并赔偿50万元,经销商承担3万元范围内的连带责任,切实维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梳理
A公司依法取得某款台球桌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许可期限自2024年3月20日起至2026年8月11日止。得益于明星代言加持及多渠道全面推广,该款专利台球桌在行业内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成为同类产品中的热门选择。
2024年,A公司在市场排查中发现,B公司涉嫌制造一款带有“DZS”“创世铠甲”商标标识及“
”标识的台球桌,且该款产品与C公司联手进行销售。经比对,该被诉侵权台球桌与A公司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专利产品,整体外观高度近似,而其售价却显著低于专利产品,这一行为不仅抢占了A公司的市场份额,更严重侵害了其享有的专利权益。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A公司正式向法院提起诉讼,将B公司(制造者)与C公司(销售者)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面对指控,B、C公司共同提出抗辩:一方面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显著区别,并未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另一方面辩称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过程中,法院依法对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了细致比对,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展开全面审理。
法院审理认定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对案件核心争议作出明确认定,逐一驳斥了二被告的抗辩主张: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属于台球桌这一同类产品,具备外观设计侵权比对的前提条件。尽管两者在桌体边框造型、支撑架结构形态上存在细微差别,但该类局部差异在产品整体设计中占比极小,并未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两者构成外观近似,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关于侵权主体及行为的认定: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B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且B公司对外宣传时明确自称该产品生产厂家,并发布了相关台球桌生产车间的视频等证据,法院依法认定B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C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经销商,其盖有公司印章的销售合同经B公司员工发送给A公司,该事实足以证明C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共同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联络及实际行为,二者构成共同侵权。
最后,针对B、C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法院审查认为,二被告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对比文件,无法证明其中载明的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构成相同或近似,不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成立条件,故对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综合全案事实及法律依据,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明确二被告的侵权责任,具体判决内容如下:
1. 判令B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台球桌产品的全部行为,不得再实施任何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 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 判令C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台球桌产品的行为,并在3万元的范围内,对B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4. 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解读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核心在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而非局部细微差异。司法实践中,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观察角度,对产品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不能拘泥于个别局部的细微差别,这也是外观设计侵权认定的核心原则。本案中,被诉侵权台球桌虽在桌体边框、支撑架等局部结构上与专利产品存在细微不同,但该差异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依法认定构成侵权。
同时,法官强调,企业在自身产品上标注自有注册商标,并对外明确宣传其为产品生产厂家,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其制造者身份,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案的判决,既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对侵权源头的严厉打击,也警示各类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应切实履行合理审查义务,严格甄别所售产品的知识产权权属,避免成为侵权产品的流通渠道,共同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