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回顾
顺某公司与雄某公司均为案外人博某公司的代工生产商。在为博某公司代工生产行车记录仪的过程中,雄某公司完成了涉案6件专利所对应的设计方案和技术方案,但将这些专利以雄某公司与八某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人许某、或八某公司监事陈某的名义提交申请并获得授权。随后,这6件专利全部转让给了八某公司。
后来博某公司改由顺某公司代工生产行车记录仪。八某公司便依据这6件专利,先后3次以顺某公司为被告,提起了共计18件专利侵权诉讼,但无一胜诉。诉讼期间,博某公司曾向顺某公司发出采购订单,但被顺某公司拒绝。八某公司在部分案件中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据此冻结了顺某公司的财产。
在后续的专利无效程序中:有2件专利因八某公司生产、博某公司在申请日前已销售相关产品而丧失新颖性,被宣告无效;另有2件专利因标注了博某公司已在先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在先权利冲突,也被宣告无效;剩余2件专利被维持有效。对于这2件维持有效的专利,八某公司继续提起侵权诉讼,但法院认定:雄某公司在知道博某公司将把生产交由顺某公司的情况下,仍将设计图交付给博某公司,并与博某公司达成了从其他项目中获益的合意,因此博某公司和顺某公司有权使用这两件专利。
顺某公司遂向法院起诉,主张八某公司、雄某公司、许某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维权合理开支12万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八某公司赔偿顺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双方均提起上诉,顺某公司请求改判赔偿1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审理后认为:涉案6件专利的技术方案和设计方案均系雄某公司为博某公司所作。八某公司明知其中4件专利本应被宣告无效,也明知博某公司和顺某公司有权使用另2件专利的设计方案,却在博某公司转而选择顺某公司代工之后,针对顺某公司提起系列专利侵权诉讼,意图借助司法程序打击竞争对手,主观恶意明显,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
在八某公司已对顺某公司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博某公司向顺某公司发出采购订单,顺某公司拒绝此订单,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该订单载明了价格和产品数量,据此可以计算出顺某公司所遭受的预期利益损失。再加上因财产保全被占用的资金利息、已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顺某公司的实际损失已经超过其在二审中主张的100万元。因此,最高院对顺某公司的赔偿请求金额予以全额支持,二审改判八某公司等赔偿顺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典型意义
所谓损失,既包括“损”,也包括“失”。在恶意诉讼中,被起诉人的损失至少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本不该有却不得不有的支出”,如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二是“本该得到却没能得到的收入”,如因财产保全被占用资金的利息、因担心法律风险而主动放弃的商业机会等。
恶意诉讼往往具有“起诉人成本低、被起诉人损失高”的严重失衡特点,这也是被起诉人深感不公却又难以应对的困境。恶意诉讼者的真实目的常常是阻挠对手发展,因此,即使法院判决其败诉并令其赔偿一定金额,只要赔偿数额无法覆盖被起诉人的全部实际损失,恶意诉讼者的目的就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达成。
本案最大的典型意义在于:它为恶意诉讼的赔偿责任“划定了范围”——确立了“全面赔偿原则”。这一原则的理论基础是“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其适用标准则是“审查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审判决明确指出:恶意诉讼发生后,被起诉人出于规避风险而主动放弃商业机会、拒绝客户订单,由此遭受的合理预期利益损失,与恶意诉讼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起诉人有权要求赔偿。
让起诉人的赔偿范围最大限度“重合”于被起诉人的实际损失——不让恶意起诉人“输了案子、赢了里子”,也不让被起诉人“胜了官司、败了公司”。在治理恶意诉讼的司法进程中,本案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