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核心争议与诉辩主张
原告上海席梦思公司指控,深圳席梦思等被告存在多项侵权行为:其一,使用含“SIMMONS”字样的域名及企业名称;其二,对外宣称“美国席梦思”,并发布“源自美国,始于1870年”“慈禧太后曾使用、创始人系扎尔蒙·席梦思”“与全球107个国家建立合作”等不实宣传内容。基于此,上海席梦思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其“SIMMONS”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相关合理开支。

被告深圳席梦思则提出多项抗辩理由:一是“席梦思”已成为弹簧床垫的通用名称,并非上海席梦思公司专属注册商标,无权限制他人使用;二是“SIMMONS”同样已沦为指代弹簧床垫的通用名称,丧失商品来源识别功能,他人可正当使用;三是其使用“SIMMONS”“席梦思”等标识,均获得美国SIMMONS GROUP SLEEP TECHNOLOGY CO. LTD的合法授权,不构成侵权。

案件审理进程与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深圳席梦思等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令其赔偿上海席梦思经济损失200余万元及相关费用。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针对核心争议作出明确认定:首先,关于通用名称的界定,中文“席梦思”成为弹簧床垫的通用名称,与英文“SIMMONS”是否属于同类商品通用名称无必然关联。深圳席梦思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SIMMONS”已成为弹簧床垫的通用名称;相反,上海席梦思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SIMMONS”商标经权利人长期推广与使用,在行业内已形成极高知名度。因此,深圳席梦思使用“SIMMONS”“SIMMONS GROUP”字样及含该标识的域名,均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深圳席梦思等被告使用含“SIMMONS”的企业名称,对外宣称“美国席梦思”,并散布上述不实宣传信息,其行为明显具有攀附上海席梦思品牌商誉、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故意,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再者,关于共同侵权的认定,法院查明,吴、曹、李三人在美国注册SIMMONS GROUP SLEEP TECHNOLOGY CO. LTD,其唯一目的就是为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制造“国际化渊源”的虚假表象,再通过该公司向国内进行商标授权,以此欺骗、误导中国消费者,加剧市场混淆,从而获取形式上的权利依据。吴、曹、李、潘四人与深圳席梦思等被告之间,主观上存在共同侵权故意,客观上分工协作、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结果
基于上述认定,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侵权赔偿部分作出改判,全额支持上海席梦思提出的500万元经济损失索赔请求,同时判令被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相关侵权主体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