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燕之屋”起诉“燕之初”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司法机关最终认定“燕之屋”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燕之初”的涉案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其企业字号的使用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燕之初”承担1000万元民事赔偿等法律责任。
说到燕窝品牌,不得不提到“燕之屋”,该品牌始于1997年,且已在香港上市。2024年全国750余家门店,高端燕窝销量连续八年全国第一。2011年,“燕之屋”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
裁判核心要点解析
一、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论证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之一在于“燕之屋”能否以驰名商标为依据,主张“燕之初”的商标侵权及字号近似不正当竞争责任。鉴于“燕之初”已在第29类、30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燕之初”商标,“燕之屋”若要求禁止该商标的使用,必须先行认定自身商标为驰名商标。此外,被诉侵权行为还包含在代加工服务中使用“燕之初”标识,该服务类别与“燕之屋”核心商标核定类别不同,需依托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制度予以规制,因此本案中对“燕之屋”商标进行驰名认定具备充分必要性。

二、“燕之屋”商标驰名属性的司法确认
法院经审理查明,“燕之屋”商标自2003年核准注册后,始终持续投入使用。结合在案证据,该商标通过明星代言、全国性广告投放等多元化宣传手段提升曝光度,2003年至2023年期间营收规模稳步增长至近20亿元,同时斩获福建省著名商标、全球燕窝零售市场销量第一等行业权威荣誉,足以证明其在“食用鸟窝”商品领域已形成广泛的相关公众认知度。针对“燕之初”提出的2011年“毒血燕”行业风波抗辩,法院明确该事件属于全行业普遍性问题,未对“燕之屋”商标的固有声誉造成实质性损害;同时强调,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按需认定”原则,其他司法或行政文书中的相关结论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
三、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认定
1. 标识近似性与混淆可能性:法院指出,“燕之初”与“燕之屋”商标在文字构成上仅相差一字,发音呼叫高度相近,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标识。电商平台的消费者评价记录显示,确有部分消费者将“燕之初”产品误认为“燕之屋”产品,直接佐证了混淆可能性的客观存在。
2. 主观恶意与跨类保护的适用:“燕之初”与“燕之屋”同处厦门地区,均涉足燕窝行业,属于直接竞争关系。“燕之初”于2018年申请注册“燕之初”商标时,“燕之屋”商标已具备极高市场知名度,其行为明显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主观恶意昭然若揭。此外,尽管“燕之初”在代加工服务上使用涉案标识未获得对应类别注册,但代加工服务与燕窝商品在销售渠道、目标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紧密关联性,此种跨类使用行为仍易引发公众混淆误认,应当认定为商标侵权。
3. 程序争议的司法回应:针对“燕之初”提出的“商标冲突应先由行政机关处理”的抗辩,法院援引《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可直接判令禁止侵权注册商标的使用。同时,因“燕之屋”于2024年提起诉讼,而涉案侵权商标注册于2019年,尚未超过5年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期限,故“燕之初”的程序抗辩不能成立。

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界定
法院认为,“燕之初”成立于2014年,此时“燕之屋”商标已在燕窝行业积累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商誉。“燕之初”刻意将与“燕之屋”高度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明显具有攀附“燕之屋”品牌商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关于“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民事责任的合理性判定
1. 赔偿数额的确定:法院采纳了“燕之屋”提出的以侵权获利为依据的赔偿计算方式。根据查明事实,“燕之初”2014年至2020年期间的销售额累计约1.86亿元,据此推算其10年涉案总销售额可达2.65亿元。参考“燕之屋”在同行业的毛利率水平(40%-50%)及净利润率水平(12%-16%),可估算“燕之初”的侵权利润总额在3180万元至1.325亿元之间。综合考量本案侵权情节、持续时间等因素,判令1000万元的赔偿数额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燕之初”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上述计算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2. 其他责任承担:除赔偿损失外,法院还判令“燕之初”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侵权标识及企业字号,支付“燕之屋”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3万余元(有完整发票等证据佐证),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以消除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均符合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畸轻畸重的情形。
综上,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法驳回了“燕之初”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的裁判结果,凸显了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制度在遏制市场“搭便车”、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中的核心作用,为同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的裁判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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