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改判!上海席梦思状告深圳席梦思胜诉!获赔515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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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7-03
近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涉及知名床垫品牌“SIMMONS”的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法院认定被告席梦思(深圳)寝具有限公司、席梦思寝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佛山市梵亨家具有限公司及股东吴某某、曹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等,通过商标侵权、字号模仿及虚假宣传这一系统性仿冒模式,恶意攀附百年品牌"SIMMONS"。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一审200万元判赔,全额支持原告上海席梦思床褥家具销售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席梦思")515万元赔偿请求。上海席梦思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深圳席梦思公司等多名被告实施系统性侵权行为,具体包括三大类:被告在床垫产品、官方网站及宣传材料中,使用包含“SIMMONS”的标识(如“simmons-bed.com”域名、“深圳席梦思家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标注“SIMMONS原厂技术”等字样。原告认为,上述行为易使消费者误认其产品与原告“SIMMONS”注册商标存在关联,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在广告中宣称“源自美国,始于1870年”“慈禧太后曾使用席梦思床垫”“创始人扎尔蒙·席梦思发明独立弹簧”“与全球107个国家经销商合作”等内容。经原告核查,这些表述均无历史档案或官方记录支持——“慈禧太后使用”无清宫档案佐证,“扎尔蒙·席梦思发明弹簧”与真实发明人不符,“全球107国合作”系伪造的经销商协议。原告认为,此类虚假宣传严重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被告长期、大规模侵权,导致其市场份额流失、品牌声誉受损,故索赔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维权开支15万元(含律师费、公证费等)。被告主张,“席梦思”已成为弹簧床垫的通用名称——市场中“席梦思床垫”的表述普遍存在,消费者已将其视为弹簧床垫的代称,而非特定品牌;英文“SIMMONS”同样丧失显著性,成为弹簧床垫技术的指代性名称,故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为佐证,被告提交了2018-2022年电商平台销售数据:搜索“弹簧床垫”时,“席梦思”作为关键词的结果占比达45%;部分媒体报道中亦出现“国产席梦思床垫性价比高”的表述。被告称,其使用“SIMMONS”“席梦思”标识系基于美国SIMMONS GROUP SLEEP TECHNOLOGY CO. LTD的合法授权。该美国公司出具《授权书》,声明“授权深圳席梦思在中国大陆使用‘SIMMONS’商标及品牌标识”,并强调其为“SIMMONS品牌全球运营方”。被告据此认为,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SIMMONS”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其虚构品牌历史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及部分合理开支(具体金额未详述)。但一审未全额支持原告500万元索赔,主要考量被告侵权持续时间较短(2019-2022年)、地域范围有限(仅覆盖华南地区)。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全面审查证据后作出改判,核心裁判要点如下:1. “SIMMONS”商标不构成通用名称,侵权成立二审法院指出,判断商标是否丧失显著性需满足“普遍使用+公众普遍认知”双重标准。被告提交的电商平台数据仅能证明“席梦思”作为关键词搜索量较高,但未显示消费者将其视为通用名称(如搜索“席梦思”时,多数结果仍指向原告品牌);相反,上海席梦思公司提交了2015-2023年广告投放记录(累计超3亿元)、行业协会出具的“SIMMONS品牌市场占有率报告”(连续8年国内高端床垫市场排名前三)及消费者调研数据(78%的消费者认为“SIMMONS”指向特定品牌),充分证明该商标仍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因此,被告使用“SIMMONS”“simmons-bed.com”等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法院查明,被告所谓的“慈禧太后使用”“扎尔蒙·席梦思发明弹簧”“全球107国合作”均无事实依据:清宫档案无相关记载,扎尔蒙·席梦思的真实身份为弹簧床垫经销商而非发明人,所谓“全球107国经销商协议”系伪造。此类虚假宣传直接误导消费者对品牌历史和来源的认知,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构成不正当竞争。针对被告提交的美国公司《授权书》,二审法院进一步调查发现:吴曹李三人(被告实际控制人)于2018年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美国SIMMONS GROUP SLEEP TECHNOLOGY CO. LTD,该公司无实际经营场所、无员工社保记录、无纳税凭证,仅为侵权行为设立。其出具的《授权书》系伪造,目的是通过“国际化”外衣掩盖侵权本质。因此,该授权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法院认定,吴曹李潘四人(含深圳席梦思法定代表人潘某)分工协作实施侵权:吴某负责境外公司架构设计,曹某负责国内生产销售,李某负责虚假宣传文案,潘某负责域名注册及商标抢注。四被告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故意,客观上形成“注册-生产-宣传-销售”的完整侵权链条,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持续时间(2015-2023年长达8年)、涉及范围(全国23个省份)、主观恶意(多次被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仍继续侵权)及原告品牌价值(经评估“SIMMONS”商标市场价值超2亿元),全额支持原告500万元经济损失及15万元合理开支的诉求。本案作为“虚构历史+跨境授权”型商标侵权的典型案例,为市场主体及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参考:法院强调,主张商标丧失显著性需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标识已普遍用于指代一类商品,而非仅个别企业的品牌。被告若仅以“市场常见使用”为由抗辩,而无权威统计数据或行业共识支持(如行业协会出具的“通用名称认定书”),难以被采纳。通过境外空壳公司倒签授权、虚构品牌渊源的行为,司法机关将重点审查授权文件的真实性(如授权方是否实际经营)、授权方与被授权方的关联关系(是否存在利益输送)及授权行为的商业合理性(是否符合行业惯例)。若授权目的仅为规避法律或制造混淆,该授权将被认定为无效。对于关联主体间存在分工协作(如境外架构设计、境内生产销售、虚假宣传配合)的侵权行为,法院将综合考量各主体的主观故意(是否明知侵权)、行为关联性(是否服务于同一侵权目的)及利益共享情况(是否分配侵权收益),倾向于认定共同侵权并追究连带责任,以全面遏制“搭便车”行为。本案的裁判结果不仅为同类“虚构历史+跨境授权”的品牌维权案件提供了司法样本,更传递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严厉打击恶意攀附”的司法信号。正如二审主审法官所言:“品牌的核心价值在于历史积淀与市场信誉,通过虚构历史、滥用标识‘搭便车’的行为,不仅损害权利人权益,更会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司法对此类行为‘零容忍’,就是要让恶意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