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潘多拉公司(Pandora A/S)、原审被告北京**时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评析

案件核心事实概述
被上诉人潘多拉公司(Pandora A/S)系源自丹麦哥本哈根的全球知名珠宝首饰制造商,成立于1982年,主营手镯、手链、吊饰、耳环、项链、戒指等珠宝饰品。自2000年推出PANDORA手链后,品牌影响力迅速席卷全球,旗下拥有“PANDORA”“潘多拉”等多个核心注册商标,且上述商标均在珠宝首饰、珠宝首饰盒等核定商品上合法使用。
上诉人林*为原审被告北京**时尚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电商平台上的网店经营者,其通过该网店大规模展示、销售假冒潘多拉等多个奢侈品牌的珠宝首饰,属于典型的“以侵权为业”主体。仅就假冒潘多拉品牌珠宝首饰而言,网店前端展示的交易额已突破亿元。据此,潘多拉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及北京**时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的法律责任。

诉讼争议焦点与诉辩交锋
一审诉讼过程中,北京**时尚科技有限公司披露了涉案侵权网店的后台交易数据,显示大量订单存在未支付对价等异常情形。经剔除异常订单后,核算得出正常交易订单的实际成交额为40473.7元。基于此,潘多拉公司代理人提出核心主张:林*的侵权行为存在主观故意且情节严重,同时具备“以侵权为业”的显著特征,应当顶格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因林*销售的系假冒商品,其全部违法经营收入(即40473.7元)均应认定为侵权获利,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经核算,填平性赔偿与5倍惩罚性赔偿合计242842.2元,叠加维权合理开支后,最终主张赔偿总额30万元。
针对上述主张,林*提出多项抗辩:其一,侵权商品来源于平台其他商家,其并非商品生产者,主观上对商标侵权不知情;其二,侵权商品实际成交额仅4万余元,且店铺运营存在成本开支,实际利润远低于成交额;其三,潘多拉公司仅对1款侵权商品进行了公证购买,其仅认可该款商品构成侵权,店铺内其他商品仅为展示,无法证明实际销售的产品侵权。综上,林*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及“以侵权为业”,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潘多拉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裁判进程与核心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在未获得潘多拉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被诉侵权商品本身、包装及宣传材料中使用“pandora”“潘多拉”等文字及图案标识,与潘多拉公司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已构成商标侵权。关于侵权获利的认定,因林*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侵权获利情况,法院对潘多拉公司提出的“以涉案侵权商品销售额40473.7元作为侵权获利金额”的主张予以支持。
法院进一步认定,林*的行为属于对正品进行全面模仿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行为,且侵权持续时间较长;结合其店铺整体销售品类来看,林*属于以销售涉案商标商品为主要业务的主体。综合考量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法院依法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最终,一审法院判令林*赔偿潘多拉公司经济损失242842.2元及合理维权费用3万元,合计赔偿272842.2元,同时驳回潘多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林*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最终驳回了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律师专业评析
本案的核心亮点在于侵权获利计算基数的确定以及5倍惩罚性赔偿系数的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并未明确规定,在计算商标侵权赔偿金额时必须适用利润率;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考虑到市场经营必然存在运营成本,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已知侵权商品交易额的情况下,通常会采用“侵权商品交易额×利润率”的方式核算侵权单位利润,以此尽可能还原实际侵权获利。此种计算方式在客观上降低了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
而本案中,法院突破常规,直接以侵权商品销售额作为侵权获利金额,未适用利润率计算,具有极强的开创性。法院作出该认定的核心考量因素包括:其一,林*的侵权情节极其严重,存在全面模仿正品、以侵权为主要经营手段、侵权持续时间长等情形;其二,林*在诉讼过程中怠于履行举证义务,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侵权获利及经营成本情况,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相关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法院最终支持了潘多拉公司提出的“以全部违法经营收入作为侵权获利基数”及“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系数”的诉讼主张。
本案判决清晰传递了当前司法机关对于“全面模仿侵权”“以侵权为业”等严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严厉惩戒态度,通过加重赔偿责任强化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对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具有典型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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